成都离婚取证 详解捉奸技巧 婚姻情感维权调查取证 捉奸“取证”,能否请人帮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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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丈夫是某公司的董事长,他平时的应酬很多,交际广,能力强,不好的是花心偷情。以前过苦日子的时候,我们夫妻之间的感情很好,恩恩爱爱,相互体贴,相互关心,可是,
我的丈夫是某公司的董事长,他平时的应酬很多,交际广,能力强,不好的是花心偷情。以前过苦日子的时候,我们夫妻之间的感情很好,恩恩爱爱,相互体贴,相互关心,可是,在他走上领导岗位之后,一切都发生了变化,我们在一起的时间越来越少,他经常说要出差、开会,即使是在保定,他在外面过夜的次数也越来越多。我们之间的沟通也越来越少。夫妻生活死板无趣。这些变化的起因是他在外面有了情人。这个女人和他们公司有业务往来,他们认识后就经常假借公事一起外出旅游。只要这个女人来到他的办公室,办公室的门没有半天是开不了的。四川成都律鼎邦德离婚取证法律咨询机构 有一次我因有急事去办公室找他,正巧碰见他们两个人在办公室相拥调情,我非常吃惊,昔日恩爱的丈夫竟然如此背叛我,我无法容忍丈夫的背叛行为。于是在一年前,我拿着他收藏的两封情书作为证据,告上法庭要与他离婚。他在法庭上反驳道:“不经本人允许,擅自拆阅私人信件是一种侵权行为。”他反诉请求法院追究我的责任,并申辩说:“男女之间通信是正常的,虽有调情之语,也不能直接证明有外遇行为。”他认为我是无理取闹,坚决不同意离婚。其实我十分清楚,他抵赖、不同意离婚是怕影响其为官形象和仕途。结果因证据不足,我以败诉而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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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起诉失败后,他更加肆无忌惮,他不仅和那个女的继续来往,而且还经常去舞厅玩。上个星期天,他说公司有事要办,自己开车走了。我一个人在家没事就去逛街,谁知在一个商场里面,我忽然看到他正满脸堆笑地陪一个小姐买衣服,手里还帮那个小姐拎着包。我非常生气,他由原先的偷偷摸摸,变化到现在明目张胆的公开找女人,我走上前指责他,他竟当着我的面与那个小姐拥抱亲吻,并且还厚颜无耻地说是学习外国人的礼节。人活着都是要有尊严的,俗话说:“人活脸,树活皮”,他这么的不要脸皮,我忍无可忍,而且我的忍耐也是有限度的,我一气之下再次要求离婚,他大言不惭:“你有本事捉奸呀!拿出通奸证据来,没有证据,你甭想离婚!你就死了离婚这条心吧。”
说实话,我和他做夫妻这么多年,虽然物质生活从苦到甜,现在不愁吃用,但是精神生活上是痛苦的。我想从这失去意义的婚姻中解脱出来,但是“捉奸”又谈何容易。他有小车,比我跑得快;有手机,联系起来又方便。目前靠我一个人“捉奸”是无能为力的。请问,“捉奸”取证,我能否请人帮忙?
分析:你离婚败诉的原因,是因为你举证不利、证据不足而导致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口说无凭、没有证据,官司必败无疑。有些自认为是证据,在法庭上法官不予采信,也是无效的。因此,“举证难,难举证”,一直困扰着打官司的当事人。
你丈夫提出要捉奸才能证明他有外遇或第三者的事实,这话显然是不正确的,完全是给你出难题。《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的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等,这些都可以成为证据。
俗话说:“擒贼拿赃,捉奸拿双”,是有一定道理,但是在现实中捉奸取证确实不容易,它涉及到个人隐私,外人也不愿意轻易介入,单凭受害人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特别是女性,要“捉奸”取证更加困难。从时间上讲,女性受害人白天忙于工作,晚上忙于家务、照顾孩子等,时间自然受到限制;从精力上讲,遇到丈夫有外遇后,精神上受到沉重打击,思想混乱,精力难以集中;从能力上讲,当事人缺乏取证知识、技巧、方法,个人能力是有限的。所以我认为,“捉奸”取证完全有必要请人帮忙,可以求助他人。只要收集证据的方法和过程是合理合法的,不侵犯他人隐私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所取证据能证明“奸情”事实,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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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情感维权调查取证 当今社会,很多家庭受到第三者的侵扰,妇女、儿童作为弱势群体,首当其冲受到伤害,其中,这种婚外恋行为也成了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一种因素。本着为
婚姻情感维权调查取证 当今社会,很多家庭受到第三者的侵扰,妇女、儿童作为弱势群体,首当其冲受到伤害,其中,这种婚外恋行为也成了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一种因素。本着为客户严格保密,尽全力捍卫客户合法权益的原则。本公司专业从事接受当事人委托针对婚姻不忠的证据调查,维护一夫一妻制,根据新的婚姻法“过错方赔偿的原则”,公司为委托当事人提供有利的证据证明对方有非法婚姻的现实。
婚姻调查项目:
一、跟踪调查被调查人的行踪规律和与人来往的情况
二、调查取证被调查人的非法同居现实资料
三、调查取证被调查方隐瞒财产情况资料
四、代理委托法律诉讼和法院判决后的申请强制执行
“婚外情”已成为中国夫妻感情的最大杀手。婚外性行为已成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夫妻一方婚外性行为对另一方的情感伤害是显而易见的,必然会造成另一方的精神痛
“婚外情”已成为中国夫妻感情的最大杀手。婚外性行为已成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夫妻一方婚外性行为对另一方的情感伤害是显而易见的,必然会造成另一方的精神痛苦,有的甚至导致自杀。
既然一方有“婚外情”,在考虑离婚时,出于心理平衡,另一方必然想要设法取得对方“不忠”、“有奸情”的证据,以求在离婚时,得到心理的慰藉及财产分割权益的最大化。因此,在各大城市,各种侦探机构、调查公司如雨后春笋应运而生。当事人抱着“捉奸取证”的心态,不忌手段、不惜成本地来设法取证,那么,这些证据对于离婚果真那么重要么?费尽心机取得的“证据”在离婚诉讼中的作用究竟有多大呢?
一、捉到了“奸”,一定能得到精神赔偿吗?
就目前法律规定以及审判实践来看,即使捉到了奸,也即有“捉奸在床”的直接证据,也不能必然得到法院精神赔偿的支持。为什么呢?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过错方有上述法定情节,无过错方提起赔偿请求,法院才可能会支持。仅有婚外情即婚外性行为,法院支持赔偿诉请的可能性是不大的。
既然《婚姻法》46条仅规定四种情况才能适用损害赔偿,且未加兜底条款,法官就不能随意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既使“捉奸在床”,其精神赔偿的诉求,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一方捉到了“奸”,甚至鉴定孩子不是亲生,甚至另一方发现了非己的私自子,就能证明过错方与第三者有“同居”关系吗?
捉到了“奸”,并不能证明过错方与第三者有同居关系。“同居”与“通奸”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同居要求二者在一定的期限内有连续、稳定共同生活的事实,这个期限一般会被定义为三个月以上。而通奸行为,可以发生在一个小时内,时间上、手段上、方式上的大相径庭,决定捉到奸,也不能证明同了居。
在许多人眼里,发现了配偶与第三者有了非己的孩子,就认为他们之间有同居关系。这也是一种误解。有了孩子,只能证明两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不能必然证明有同居的事实。发生N次性行为,也可能会导致怀孕发生一次性行为,就可能导致怀孕,因此,配偶与第三者有私生子,不能代表他们之间有“同居”行为,也不能必然得到精神赔偿。
三、还有必要“捉奸”吗?
虽然证明另一方有不正当性行为,不能必然得到精神赔偿,也并不意味着没有必要去取这方面的证据。原因何在?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若干意见》的规定,法院在处理案件时,要坚持“照顾无过错方”处理案件。虽然这个“照顾”只是“量的变化”,而不是“质的区别”,但仍然是有利于无过错方财产分割的法定理由,在花费取证成本不高的情况下,证据,还是越多越好。
第二,从诉讼策略上考虑,如果有“捉奸在床”的证据,就可能在调解、诉讼中争取更多的主动,给过错方施加更多的精神压力,迫使其做出更大的让步,以达到在财产上多分的均衡状态,使自己的痛苦能从分得的财产上得到慰藉。
四、捉奸需要聘请“调查公司”吗?
如果家庭财产较大,自己取证较为困难,或有所不便,聘请调查公司,或由律师出面调查取证是一种较好的选择。
捉奸请调查公司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就是寻求心理的平衡。有些当事人不求在物质方面得到照顾,而是想要达到心理的平衡,向世人证明配偶的过错,以及寻求精神内心的安慰。如果在经济条件允许的前提下,“捉奸”自然无可厚非,只是所谓“捉奸的意义”因人而异罢了。
五、“捉奸”取得的证据一定能到法院的认可吗?
1、 自家床上“捉奸”拍照合法有效。如果破门进入自家床边,举起摄像机“咔嚓”拍下床上时况,照片被法院认定的可能性较大。
自家床上捉奸,行为不要过激,照片不要传播,也不要对第三者进行人身侮辱等出格行为,证据仅用于庭审举证,证据有效的可能性较大。
2、“别人家”床上“捉奸”,拍照是否合法,值得商榷。如果在他人住宅或宾馆内收取证据,不但取的证据不被法院采纳,反而可能会吃“侵权”官司。
究其原因,因为“证据”有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取得方式要合法,否则,取证即使反映了事实真像,结果却不能被法院采用。
3、在公园等公共场所取证的合法性问题。
虽然在大众公共场所拥抱、牵手、亲吻的多,过于亲密接触的少,但不排除有些人在野外或公园发生性行为的现象。如果发生的行为进入公共场所范畴,行为人的行为就失去了狭义的私密性,四川成都律鼎邦德离婚取证法律咨询机构 并且,一般认为,这是行为人自己放弃了隐私的权利,因此,取的证据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较大。
绽上所述,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如果做“坏事”,千万不要在自己家里,也最好不要在公共场所,否则,被偷拍、明拍的证据,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较大。
六、捉奸后,迫使过错方写下的“认罪书”财产分割内容是否有效?
对于“捉奸”人而言,捉奸的行为是早有准备的。一旦捉奸成功,往往会利用环境优势迫使过错方签订一些类似“认罪书”之类的东西,并让过错方在早拟定好的财产分配方案上签字。对于这类协议的效力,因缺乏“公平、自愿”的契约基本原则,法院认定的可能性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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