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离婚上诉咨询 离婚前的准备和离婚注意事项 赠与房产属夫妻共有还是个人所有
没有结婚证如何办理离婚手续
一、离婚前的准备
当双方的共同生活无法维系,离婚就成为唯一选择。不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准备工作是相当重要的。离婚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两项:其一,相关证据的收集,其二,家庭财产的保护,其三,良好的夫妻协议,虽然可能无法协议,但尽力去偿试总是好的。对于绝大多数当事人来说,由于没有打官司的经历,因此,没有收集、整理证据的意识。但法院审理案件是围绕“证据”进行,没有证据,往往是“有理但打不赢官司”。比如,刘女因不能忍受张男对其长期实施的家庭暴力,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提起离婚前,应当先有意识地收集相关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据。比如,张男对其施暴后留下的伤痕照片、报警电话记录或警署笔录、或居委会的证言、验伤单据、证人证言等。如果刘女在张男每次殴打后,不报警、不验伤、忍气吞声,抱着“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不能举出相关证据,她的诉讼请求就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收集相关证据,在起诉之前是非常重要的,盲目起诉,往往“欲速而不达”。
一方起诉后,另一方往往会闻风而动,转移家庭共同财产。因此,在起诉前,先不要打草惊蛇,先不露声色地将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进行收集和整理。比如,公司股东出资或权证的收集、相关财务报表的收集、存折的开户行、账号、另一方股市的股东账号、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贵重金银首饰的保护,家庭共同财产的发票或录像等。在必要时,甚至可以采用诉讼保全的措施。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知道了银行的用户名和账号,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银行户的储蓄资金进出明细进行查询,法院一般会同意当事人的申请。查询银行账户,法院一般不会收取费用,但目前,我们也发现上海个别法院开始收取相关查询费用,但费用不高,几十元而已。
如果当事人不知道存款的银行或账号,法院一般不会同意当事人的查询申请,因此,诉前掌握家庭财产的基本情况,是十分必要的。
对于股票,当事人如果收集不到相关账号材料不必过于担心,律师可以通过法院开具调查令对另一方当事人持有股票的详细情况进行查询。
二、选择离婚途径:协议还是诉讼。
解除婚姻关系只有两种途径: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协议办理,或到人民法院判决/调解办理,目前,我国法律不承认分居n年就可以自动解除婚姻关系。
任何人都不愿意将争议诉诸法院,除非万不得已。因此,协议离婚,无疑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最佳选择。特别是新的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后,离婚不再需要当事人单位开具介绍信,个人隐私受到了保护,协议离婚更加方便快捷。但对于双方户口远在外省(市)、而在上海工作生活的当事人来说,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应该更为方便。如果方法得当,所需费用仅为五十元,可能比回户口所在地的单程车票还便宜,所需时间如果安排得当也不用一个月。另外,对于一方在国外,无法办理国内协议离婚,或婚姻缔结地在国外,而欲在国内离婚的当事人,法院解决无疑是唯一的途径。因此,选择何种方式离婚,主要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不能一概而论。
三、如何避免或减少孩子的痛苦。
夫妻离婚的痛苦必然殃及孩子的心灵,我们认为,在夫妻决定离婚后,在尽量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引导其慢慢接受这个事实。比如,在孩子快期考的时候,尽量不要让其知道,以防止对其学业打击,尽量放在寒、暑长假告知。即便孩子痛苦,也有足够长的假期淡化对其的伤害。告知孩子的时候,也不要一步到位,可以采取假的问话,比如:“如果有一天爸爸妈妈分手啦,你愿意跟着谁呢”之类。孩子是无辜的,尽量减少对孩子的伤害是父母的义务。
离婚后,家庭是仍然存在的,对于后婚姻家庭的维护和调整是一个值得探讨的社会问题,对孩子来说,离婚的父母仍是其父母,要让孩子接受离婚的事实。同时,对于孩子的生活,离婚后的父母应当更多地在一起,当然,这里指的是为了孩子的生活,而不是要离婚后仍然象夫妻一样生活,这样,孩子才能健康地成长,并且在孩子长大以后,对于后婚姻生活的安排,应当多听听孩子的意见。
四、委托律师参与,正确解决法律问题。
婚姻法只简单地规定了离婚问题,因为婚姻仍大多由道德调整,法律不宜过多规定,然而,婚姻却是复杂的,对于一个人的生活甚至几个人的生活都是关系密切的,简单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只有1-200字,而律师参与下的离婚协议,长达上千字甚至上万字,对于离婚后的问题,能解决的就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当协商解决方法,并对将来的子女或财产可能出现的问题约定解决方法,这样,协议诱导离婚后的男女向良好的朋友关系发展,而不至于矛盾重重,所谓和谐的后婚姻关系,正是由此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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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结婚证如何办理离婚手续
曾经办理过结婚登记,但结婚证丢失的,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其中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补发结婚证。补领结婚证以后,如果双方能对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其中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如果不能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只能到人民法院诉讼离婚。
如果另一方不配合去补领结婚证,可以持户口本、身份证去原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然后到人民法院诉讼离婚。
如果结婚时间年岁太久,查找不到当时的登记资料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会出具证明,这种情况,只能诉讼离婚。立案时可以提供单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如果另一方将结婚证藏匿,去开具婚姻关系证明时不要说是被藏匿,告诉工作人员说结婚证丢失。
另外,除非非法同居的一方或双方有配偶,否则起诉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或起诉要求解决孩子抚养问题的,法院受理。
婚后买房未必就是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成都律师婚姻法援网 作者:律鼎邦德律师 时间:2019-05-13
【导读】现在年轻人,生活之中有点小矛盾,动不动就会想到离婚,对于婚姻的重视度真的是越来越低,再加上现如今的网络越来越发达,各种各样的诱惑越来越多,所以离婚的现象真的是越来越普遍,与离婚率同步增长还有房价。房产做为家庭一项重要财产便成为离异双方面临的必然课题,不同的购房方式对婚姻法传统的夫妻共同房屋认定标准和分割规则提出了新的挑战。在离婚时,婚后购买的房屋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律师解答:婚后买房未必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案例介绍】
典型案例提示:首付支助非权属,莫将资金当房屋。
小王是家中独子,2007年与小刘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小王的双保胎儿子出生,小王父母看到儿子一家四口挤在单位宿舍,于心不忍。于是拿出130万元终生积蓄作为首付款为小两口按揭买了一套三居室商品房。购房合同由小王签署,一直由小王支付按揭贷款。好景不长,小王夫妻二人感情不和导致离婚,小刘认为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小王不同意,强调房子是父母对自己的个人赠与,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但是官司打到法院,最终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经过开庭审理,法官认为小王的父母对所购房屋仅支付了首付款,属于部分出资,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小王的按揭款在二人婚后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小王实际上一直用共同财产在偿还按揭贷款,但具体分割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考量小王父母的出资情况对其适当多分。
【律师说法】
成都家事律师律鼎邦德解析:
很多人认为离婚时分割财产,应该要平分,甚至认为婚后取得的财产(包括房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新的婚姻法出台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问题首先都是以结婚这个节点来进行区别的;其次,对于婚后所得的房产的购房款是什么时候支付的、购房的资金来自谁、购买房产的时候有没有其它特别注明的附加条件,这些都会对婚后所得的房产归属权益有着很大的影响。婚后买房未必就是夫妻共同财产,以下婚后购房的情况均系个人财产。
1、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
如果是一方的父母出资为自己的子女购买的房产,并登记在该子女名下,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居住,这是父母对自己子女的单独赠与,不能分割。但若登记在夫妻名下或者是对子女夫妻二人的赠与,那又另当别论了。
2、一方婚前购买的或者建造的宅基地房。
一方在婚前购买的或者建造的宅基地房,结婚以后共同使用,一般也属于个人婚前财产,不能分割。
3、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
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的房产,结婚前清偿了所有的房贷,与另一方结婚后取得房产证,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系购买方个人婚前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4、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全款购买房屋。
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全款购买的房产,这是完完全全属于一方婚前的财产。不管与另一方结婚多少年,离婚时,该房产属于一方婚前个人的财产。
5、一方婚后用婚前财产购买房屋。
婚后夫妻一方用婚前的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不能分割。
6、婚后购房时明确约定房屋归一方的。
婚后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此后,二人以夫妻财产约定书的形式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的,该房屋系一方个人财产,另一方不能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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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结婚证如何办理离婚手续
【案情介绍】
李真真(男)和吴睿(女)经人介绍于2015年10月相识,交往半年后,双方在李真真家乡民政局登记结婚。李真真和吴睿均系再婚,李真真有一个女儿,跟李真真生活,吴睿有个儿子由前夫抚养,跟着前夫生活。婚后,李真真和吴睿的感情较好,但是李真真的女儿一直反对吴睿,在生活中处处和吴睿作对,无奈之下,2017年10月吴睿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真真离婚。第一次起诉后,法院审理时,查明李真真和吴睿的感情较好,吴睿勤俭持家,给李真真洗衣做饭,尽了妻子的义务,在法庭上,李真真认为自己没有管教好女儿,导致伤了妻子的心,并当庭表示自己会加强对子女教育,以后一定不让妻子受委屈。除此后,吴睿也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破裂。最终法院依法未判决双方离婚。双方收到判决书后,李真真女儿在生活中依然刁难吴睿,每当李真真批评孩子时,孩子总时与他顶嘴并且指责吴睿,吴睿无法忍受。2019年1月距第一次起诉离婚已近一年,吴睿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诉状中,吴睿坚决要求与吴睿离婚。首次起诉离婚失败,二次起诉会怎么判?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没能及时沟通化解,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法院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最终判决:准予原告吴睿与被告李真真离婚。
【律师观点】
成都家事律师律鼎邦德解析:
首次起诉离婚失败,二次起诉会怎么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原告吴睿曾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7年10月向法院提出过离婚,在法院驳回后的一年间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法院最终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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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案情】
原告王甲(男)诉被告吴某(女)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离婚、债权享有、债务承担等事项达成一致。但是双方要求人民法院在民事调解书中写上“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XX处的三层楼房归双方的婚生子王乙所有”。
[案情分析]
【分歧】
对于此要求应否准许,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意见一:民事调解书写入该条不违法法律规定,而且原、被告的该意思是出于自愿,不违法法律规定,可以支持。
意见二:原、被告的该请求已经超过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应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意见二,理由如下:
原、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归婚生子名下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财产赠与行为,不是财产分割行为,因为财产分割指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之间如何分割,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与第三人的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的审理范围是夫妻间的财产如何分割。四川成都律鼎邦德离婚律师 证据搜集法律机构 而本案中的赠与行为实质上是在分割完成之后赠与,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审理范围,属于案外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该赠与表示是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但是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将该条款一旦写入民事调解书,便超越了法定权限,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将该请求写入民事调解书的要求不应准许,如果当事人需要一个赠与行为的权威证明,应告知其到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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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案例] 张三和李四为夫妻,2006年张三接受王五赠与一住房一套,赠与书中写明:“王五自愿意将大荣小区6栋405号房赠给张三”。张三以自已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现双方要求离婚。
[案情分析]
[分歧] 对于该赠与财产的内容有以下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对该项房产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种意见对该项房产应认定为张三一方个人财产。
[管析] 笔者认为,在王五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赠与财产属于张三夫妻共同所有。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之规定并结合该法第17条“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财产,一般应当认为受赠财产是双方共同财产。本案中,如果张三认为该赠与财产属于其个人的,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张三承担,即除了提供赠与书外,还应当由张三申请赠与人到庭作证(如果王五不能到庭,无论是客观原因或主观原因,其后果由张三承担)。理由是,按照《婚姻法》第19条第1款第3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应当由张三负举证责任才符合婚姻法该条的意旨。
在本案中,具体而言,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观点进行:
1、如果作为张三主张的赠与书(不考虑产权证)本身有疑义或争议的话,即该房屋的赠与既可能是张三家的,也可能是张三个人的。因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这两种情况在没有明确或确定的情形下应该是存在的。也就是说在对受赠财产的归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首先应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这也是共同共有关系原理所决定的。因此,张三能否仅仅凭借一张有争议的赠与书,就可以认为他已经完成了其主张的举证责任,然后在这个基础上把举证责任交给李四,即张三的举证是否完成呢?笔者认为,首先只有张三为确定自己主张的权利(即本权)确实存在,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才能进行举证责任转换。然而,比照《证据规则》第69条的规定,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川成都律鼎邦德离婚律师 证据搜集法律机构 所以仍然应由张三继续为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不能认为只要张三提出了赠与书这个证据,就可以这张赠与书已能使张三的举证达到了盖然性标准,哪怕这个证据是有争议的。正确的观点是,只有在李四提出了相反的证据前提下,才有可能运用“优势证据原则”(《证据规则》第73条)。也许有人认为按照《证据规则》第70条的规定,即使李四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所以张三的赠与书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但我们应当看到该规定中的书证是指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对书证内容本身是没有疑义的,并不是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事实材料就是可以作为证据来看待。
2、如果作为张三主张的赠与书(不考虑产权证)本身没有疑义或争议的话,当然应由李四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李四没有举证就由其承担不能的后果,按照《证据规则》第70条的规定办,无须采用“优势证据规则”原则。
3、尽管王五现在的陈述,随着婚姻的解除,其心态会发生一定的变化,有可能作出有违事实的陈述,但不能因为王五的作证可能有瑕疵,就(预先)否定或者怀疑王五的证词。无论如何,其陈述应该是一个极其值得重视的、影响裁判结果的因素。因为,谁能比当初的赠予人,更明白合同的具体意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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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普遍存在法治观念不强的问题,在离婚纠纷财产分割方面往往体现为财产分割不均,农村习俗大于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文围绕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农村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问题的规定,结合审理农村离婚案件中遇到的情况,简析农村离婚纠纷中夫妻财产分割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农村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中存在的问题
自1981年《婚姻法》实施以来,全国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逐年上升,到现在约占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左右。据统计,在离婚方式上,诉讼离婚要远远大于协议离婚的数量,这一方面是由于夫妻双方很难达成离婚协议;另一方面,通过诉讼手段可以全面地解决财产、子女抚养等涉及婚姻关系的各种的问题,四川成都离婚律师 证据搜集法律机构 且可以作为一方不履行约定时的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在案件的实际审理中,对于离婚案件最难处理的便是财产的分割问题,这需要法官确认哪些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又是个人财产。在基层人民法院,离婚案件的当事人95%是农民,在这些案件中有两类问题比较特殊而且集中,颇具争议性,在审判实践中不好把握:
(一)财产分割问题
现在农村离婚案件中,有许多案件的当事人一方长期离家在外,下落不明,若干年后,回家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家庭财产的;或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青壮年劳动力进城打工,期间虽与家中有所联系,但往往三五年内并未返家,这部分人与家中留守一方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而另一方认为这些财产均系自己一人辛勤劳动所得,对方长期抛家不归,不尽家庭义务,是没有权利索要家庭财产的。
(二)家庭暴力问题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和性方面的强暴行为。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妇女、儿童和老人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2001年4月28日实施的新《婚姻法》已明确“禁止暴力”,并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之一。可见,家庭暴力已不是一般的家务私事,而是属于违法行为。在农村,家庭暴力问题尤为严重,但因其涉及家庭生活这一绝对隐私的领域,而且受农村落后的封建思想的影响,往往存在着很大的隐蔽性,取证不易。
二、农村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中存在问题的成因
(一)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分
《婚姻法》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又作了相应的补充规定,规定了单独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个别案例。如2007年,我院审理一起郑某诉王某离婚案件,郑某外出4年打工,家中全靠王某苦苦支撑,郑某外出期间,从未向家庭尽过丝毫义务。而王某在家抚育子女,辛勤劳作,盖起了砖房,添置了大量农机具。郑某起诉时,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这些财产,同时称自己在外无任何财产。
在现实的大多数农村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和分别财产都没有约定。就郑某的离婚诉讼中,首先就确定了砖房及农机具因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郑某有权分割。但这样一来,对于独自在家抚养子女的王某就显失公平,它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这一社会首要价值。同时,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制度,法院不承担对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的责任。一般情况下,对于离家在外的一方收入不详,很难找出对方隐藏财产的证据。
(二)家庭暴力及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既有农村婚姻当事人的自身原因,也有经济发展与社会环境等外界因素,还有职能部门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原因。
1、婚姻基础较差。在农村,大多数婚姻当事人婚前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致使婚后夫妻间缺乏沟通交流,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时,出现伤害对方的言行,导致暴力行为的发生。
2、男权思想严重。男权思想在农村仍普遍存在,生孩子要男孩,“丈夫打老婆天经地义”。受这种落后思想影响,女性反抗意识淡薄,对来自丈夫的暴力行为往往忍受。
3、经济收入不平衡是产生家庭暴力的经济和社会原因。在农村,男性是主要劳动力,无论是在家务农还是外出打工,所得收入都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这种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在生活中居于主导地位,而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他们,一旦发生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对象。
4、司法机关对于一般家庭暴力大多作为自诉案件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或认为是夫妻间私事,不属于司法管辖范围,使受害者难以寻求有效保护,助长了事件的发生。
但是在农村离婚诉讼中,受损害的一方,除了在精神和肉体上受到了伤害外,在物质上却并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一方得不到救济。这些问题一是家庭暴力侵害的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举证难。家庭暴力因其涉及到家庭生活这一最隐私的部分,当事人很难获取相关的证据。即使获得了证据,因其来源和举证方式,也很难为法院所认定。二是损害赔偿的数额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标准,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标的相差很大,法官的理解又很不一致,在实践中操作起来相当不易。以致有些学者认为,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并未起到预期的作用。三是与《婚姻法》中“照顾女方”的原则有冲突。如果是女方实施了暴力行为,那么这二者之间又该如何平衡。
三、解决农村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照顾尽义务方
笔者以为,应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即:“夫妻书面约好婚姻关系存续时期所得的产业归各自一切,一方因抚育后代、照料老人、帮忙另一方作业等付出较多职责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恳求抵偿,另一方应当予以抵偿”这一规则。在按共同产业处分时,应根据公正准则,照料承担绝大多数家庭职责的一方。别的,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时期,一方独自在外获得的产业,如留守一方提出质疑,则不该适用“谁建议,谁举证”准则,因其在实际中通常会存在举证不能的状况。四川成都律鼎邦德离婚律师 证据搜集法律机构 如的确存在取证艰难或取证不能,就应实施举证职责倒置,即由另一方证实自个有或没有多少产业,以保证离婚时产业数量的实在牢靠、适宜查询以及履行的可行性,进而改变现行举证准则下的各种不方便。如坚持在外多年并无产业,则应根据民法中的有关规则,由留守一方行使抵偿恳求权,即恳求对方关于自个不尽家庭职责的做法在物质上给予另一方必定抵偿,其规范可参照本地劳动力年收入规范来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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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夫妻双方离婚后,男方未经女方同意,单方转让房屋的行为因违法被判无效,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此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一审判令由被告姚某返还原告陆某房款35000元及利息;由原告陆某返还房产证给被告姚某。
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协商约定,将宿舍一套由被告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为3.5万元,付款方式,协议签订时被告先付定金2万元,余款于2007年3月5日原告拿房产证过完户付清。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3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给被告购房款3.5万元,但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6年11月7日,被告姚某与许某办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宿舍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如房屋要出卖转让必须与女方协商,但被告姚某转卖给原告陆某未经许某同意。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时,被告未告知夫妻双方已经离婚,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现权利人之一许某对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因其单方没有处置权利,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该无效合同,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将取得的该房的房产证返还被告。
[案情分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时,被告未告知夫妻双方已经离婚,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现权利人之一许某对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因其单方没有处置权利,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时,被告未告知夫妻双方已经离婚,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现权利人之一许某对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因其单方没有处置权利,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四川成都律鼎邦德离婚律师 证据搜集法律机构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该无效合同,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将取得的该房的房产证返还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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