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离婚取证咨询 一方有婚外情法院会判决离婚吗 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有哪些规定
继承房产、赠与房产中应哪些注意问题
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有哪些规定?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件适用中国诉讼时效规定的前提是准据法为中国法,法院对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件进行审理,首先应当明确该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件的准据法,只有在准据法为中国法的前提下,方能适用中国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确定准据法需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规定来执行。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时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88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终止之后,一方就双方的财产分割产生争议,可以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只要中国法院就双方的诉讼存在管辖权。在中国法院受理该案件时,双方的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件应当适用中国法律的规定,从而也就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但是涉外婚姻关系的终止存在其复杂性,如何认定涉外婚姻关系终止的时间,直接决定着离婚财产分割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有哪些规定?
涉外离婚财产分割的判决标准庭审过程中,法官如何判断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符合中国《婚姻法》的法定离婚条件?
我国《婚姻法》第32作了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面对这样的离婚条件,中国法院在处理涉外离婚案件时也要严格适用,但在适用过程中却发现问题不断,且不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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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房产、赠与房产中应哪些注意问题
一、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定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对遗嘱内容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四、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证明,然后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登记等行政事宜。
五、办理房产公证事项,除证明遗嘱、赠与书或委托书等单方法律行为,可以在遗嘱人、赠与人或委托人住所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外,其他应在房产所在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
六、经公证证明后需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在出具公证书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逾期提出申请者,应向房地产管理机关说明理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视情况予以办理。(延伸阅读:对于生活困难的人 在分配遗产时能多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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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房产、赠与房产中应哪些注意问题
【基本案情】
刘冬冬与陈鑫于 2002年在成都市高新区结婚,结婚后,陈鑫以夫妻共同财产入股一家有限公司,成为这家有限公司的股东,占公司40%的股权。2005年刘冬冬、陈鑫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中,涉及陈鑫持有该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由于当时公司经营效益较好,刘冬冬要求分割公司20%的股权。而该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为此召开股东大会,不同意刘冬冬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东会为此作出股东会决议,由陈鑫将应分给刘冬冬20%的公司股权,以同等价格方式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由刘冬冬取得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款。离婚时一方所在公司的股权如何分割?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股份,其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若在此期间转让该股份,所得价金也自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份的收益,应当是由股东本人向公司主张,股东的配偶不能依据公司股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故判令陈鑫将20%的公司股权,以同等价格方式转让后支付刘冬冬股权转让的价款。
【律师观点】
成都财富管理律师律鼎邦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陈鑫的共同财产,究竟是这40%的股权还是这个40%股权所产生的收益。离婚时一方所在公司的股权如何分割?目前审判实践中有三种方式较为公平、合理:
1、对夫妻双方均有经营能力,不因离婚而影响共同经营的,可保持企业整体不变,根据婚姻法关于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直接分割股权,双方各持一定份额的股权,共同经营,按比例分配盈余。
2、对夫妻公司中一方仅是挂名不参与经营也无经营能力,双方离婚后无法共同经营,可将公司股权绝大部分(约占95%以上)归有经营能力的一方所有,另一方挂 5%以下股权,分得绝大部分股权的一方可给对方适当补偿(可按其应分得的股权份额)。如补偿数额较大,为保护企业正常运转,应采取较长时间的分期支付方式。
3、对公司账目齐全,公司、企业经营状况不好,双方同意清算解散公司的,可在清算后分配公司剩余财产。采取这种方式应注意清算解散公司必须是双方同意的,如果一方不同意则不宜采用。
因此,本案中,由于该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同意刘冬冬成为股东,故刘冬冬只享有转让的价款,而不能取得股东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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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房产、赠与房产中应哪些注意问题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有一子吴国伟。1991年4月,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后,长期外出,原告到处寻找。一方有婚外情法院会判决离婚吗?1992年11月,原告经人帮助将被告劝回家。同月17日,被告写下保证书,载明:外出10天(17日到27日)后回家,如不回家,一切财产归我妻秀美所有,现有欠帐,吴国伟、周秀美不负责。次日,被告外出一直下落不明,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陈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陈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
1、被告与第三者长期非法同居。
2、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五年多。
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
二、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在被告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在分割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的原告。
三、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归原告所有。
1、一方有婚外情法院会判决离婚吗?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明确:如1992年11月27日后不回家,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实际上,这是双方的自愿约定,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自1992年11月27日至今不回家,按约定,一切财产应归原告所有。
2、婚生儿子势必由原告抚养,且被告自1991年4月与被告分居以耒,婚生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即使享有财产份额,也应抵作给付儿子的抚养费。
仙居法院作出(1996)仙白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年。
原告不服,向台州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房屋等全部财产归上诉人所有。陈律师再次接受上诉人周秀美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台州中院的诉讼。二审庭审中,陈律师提出:原判只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年,而对财产(均在被告家)不作处理,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只字不提,是与法不符的,原判损害了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应予改判,将房屋等全部财产判归上诉人所有。
台州中院于1996年11月19日作出(1996)台民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法院对夫妻财产未作分割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一、维持原判一、二项。 二、座落白塔上街(临金公路北面)坐北朝南一间二层楼房和在白塔下街一间二层楼房的产权归上诉人周秀美所有。 三、衣橱等夫妻共同财产归上诉人周秀美所有。 上述二、三项中被上诉人应得的财产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 周秀美二审讨回公道,维护了自已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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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房产、赠与房产中应哪些注意问题
爱情变成仇恨,真诚被谎言代替,婚姻之船即将颠覆之际,隐匿财产,成为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自然”的选择。
一、 不动产隐匿或转移的方式以及处理对策。
1、瞒天过海,私自隐匿拥有不动产的信息。
常见方式:有些颇有心计的当事人,在面临离婚之前,就已经私下购买了另处不动产。在离婚时,购房者绝口不提另有房产的事,该房产自然也不在夫妻共同财产
分割之列。
处理对策:由于购房手续和周期较长,在夫妻平时相处时,难免购房者可能会泄露一些购房方面的痕迹,因此,如果一方的行为诡秘或异常导致另一方怀疑另有房产,另一方应注意查找一方的票证或存款往来记录,看有没有一段时间的大额支付,以及向房产公司汇款的记录等等。如果一方行为不露声色,没有蛛丝马迹可查,就要采用推理的方式来确定一方是否购买了房产。比如:假设一方购买了他处房产,根据另一方的了解,一方购房的目的在于何处?如果有可能会给情人居住,就可以设法调查情人住处,查到门牌号后,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该套房屋的产权情况。如果可能会给亲属使用,就可以先确定排查范围,然后再一个个排除。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私自购房后,空置的可能性不大,即使以上调查全部落空,还要密切注意一方是否与房地产中介公司往来,也就是说,可能存在出租的可能。
处理成本:一般情况下,靠另一方当事人自己的力量和能力很难完成以上调查事宜,因此,聘请有专业经验的律师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就显得尤为重要。
2、移花接木,私自将产权交易过户到他人名下。
常见方式:如果不动产产权是夫妻二人的名字,此种隐匿财产的行为是不可能行得通的,必须要共有人一致同意,房地产交易中心才给办理过户手续。但对于产权证上只有一方名字,却不能排除一方将房产擅自过户到他人名下、套取、转移现金的可能。
采用这种方式隐匿转移财产,并不是一种很高明的处理方式。因为线索流程在房地产交易中心一查即知。但一方仍采用的目的,在于套取现金后,找消耗的理由进行脱身,不能不说,这是一种虽然笨拙、但仍然有效的转移方式。
处理对策:一般来说,另一方在离婚时,会发现一方擅自过户的事实。因此,应该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交易的时间以及交易的对象。确定交易时间,是为了收集证据和停息抗辩一方可能提出卖房款已消耗殆尽的事由。确定交易对象,是要看交易的下家是否具有恶意,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的产权为共同财产的事实。虽然物权适用“善意取得”,但如果交易的下家是一方的父母,仍然有法院判决交易行为无效,从而从根本上保障另一方的权益。
3、金蝉脱壳,以他人名义购买房产。
常见方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他人的名义购买房产,但却是实际房产的拥有者。等到离婚之后,再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此种方式最为“高超”,成本也较大,因为多要支付交易税。一般适用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离婚已是必然,而一方收入又较为丰厚的情况。
处理方式:突破口在以下几点:
第一、所谓产权人有无泄露真相的可能。因为房产价值巨大,一般当事人
不会将该房产以一般朋友的名义购买,而最常见的是以父母兄妹的名义购买。因此,如果一方并不宽裕的父母或兄妹突然拥有房产,就有可能存在这种情况。根据不同的人人制订不同的调查对策及方式,就有可能会有所收获。
第二、从交易时间,摸查出资线索。根据购房付款的时间,回忆一方在此期间财务上有无重大支出或异常,有条件的,还要查询一方银行存折上的资金流向,在确有把握的情况下,查询打入房地产公司购房款的银行出处,也有可能获得柳暗花明的收获。
4、以逸待劳,婚前双方出资购房记在一人名下。
常见方式:由于不愿意失去购房机会,在还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双方出资购房,但在办理购房手续时,“精明”的一方,以“贷款不便”、“没有领结婚证就不能共有房屋”等为借口,将房产办在自己一下名下,而等到面临离婚时,却矢口否认共同出资的事实,任凭另一方痛心和泪流,笑将全部房产权利收纳,甚至借助于法院之手,达到上述目的。
处理方式:第一,注意查询出资汇款银行记录,或信用卡刷卡记录,以证明有出资事实;第二,婚前购房出资切记,要将自己名子写入产证,或与另一方达成出资协议。
二、 银行存款、股票转移、隐匿处理及对策。
(一)常见的银行存款隐匿及调查问题。
1、 瞒天过海,隐匿存款事实,或隐匿存款账户。
常见方式:将平时积蓄或工资卡上的资金取出,另存于其他银行帐户中。离婚时,将所剩寥寥无几的工资卡交至法院质证,并声称其余钱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处理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六个机关部门才有权利查询银行储蓄,当事人以及律师都无权查询银行存款。因此,对于隐匿存款的解决,相对较为复杂,难度也较大。一般而言,夫妻在平时生活时,应注意收集对方取款的凭条,注意掌握对方储蓄的信息,特别对于开户银行以及资金账号。从法院审判实践来看,如果:
(1)在知道一方开户行和账号的前提下,申请法院查询,一般不会存在问题。
(2)但仅知道开户行,不知道账号,查询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法院是否接受申请以及查询力度不能保证,如果法院不配合,只得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3) 即不知道银行账号又不知道开户行,法院无法调查。
2、 偷梁换柱,将自己名下的存款取出,然后人间蒸发。
常见方式:在另一方已知有存款并且知道相关储蓄信息的情况下,擅自将存款以现金取出,(以银行转账方式取会留有流向痕迹),口头上声称该款已用于生活日常开支,实际另存银行或以他人名义另存银行。
处理方式:离婚案件,法院一般是不受理调查案外第三人存款账户的申请的,在一方声称取的钱全部用于生活开支进行辩驳时,可考虑:
第一、 存款取出的时间,时间长短决定了消耗数额,以及取款的动机。
第二、 存款取出的数额,巨额的存款不会在短时间内消耗殆尽。
第三、 一方平时正常的生活开支及相关证据,用于反驳和抗辩。
第四、 其他相关事实以及证据的收集整理。例如,近期家庭开支情况以及另一方资金流金情况。
一般而言,法院处理财产,是以现实存在而不是理论存在的数额为准。不能证明现存财产额度,只从理论上推断财产数目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的。
权威解读 交通事故赔偿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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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夫妻一方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解读
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研究通过的(2011)苏民再他字第002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黄燕、季东谕、季连昌、朱允芹与杨水菊、陈丹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一案的复函》认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属于特殊侵权,与一般侵权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行为之债专属于个人债务”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完全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对于“运行利益”的认定,除了谋取经济利益之外,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运行为家庭带来的生活便利甚至享受。这种“便利”应涵盖日常生活的种种便利,如接送夫或妻一方上下班,接送小孩上学,为家庭购物等等。总之,机动车只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包括家庭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就应当视为家庭生活的一部分,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应当视为夫妻共享,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特别提示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不主动追加配偶为责任主体。但是如果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已经列配偶为被告,且依据夫妻共同之债的法律依据要求配偶承担共同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运行利益是否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联性,并进行判断识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