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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离婚律师调查取证咨询 协议离婚有哪些不利因素 父母离婚后,继子女是否需要赡养继父母

发布时间:2021-04-17 12:56:36人气:1621

成都离婚律师调查取证咨询 协议离婚有哪些不利因素 父母离婚后,继子女是否需要赡养继父母
 
【法律咨询】
 
父母离婚后,继子女是否需要赡养继父母?楚女士与韩先生于1998年登记结婚,韩先生系初婚,楚女士为再婚,楚女士婚前已有一子韩大,当时韩大刚满13岁。婚后,楚女士与儿子的户口迁入韩先生户籍内,与韩先生共同生活。2000年两人生育一女,取名韩娇。婚后因生活琐事、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韩先生与楚女士于2015年协议离婚。离婚后韩大没有对韩先生进行赡养,韩先生认为自己把韩大当亲生儿子抚养了这么多年,心里很不是滋味,遂要求韩大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韩大认为韩先生不是自己的亲生父亲,尽管母亲与韩先生结婚,但是婚后母亲一直上班,韩先生作为继父没有对母亲及自己关心不够,不愿意支付韩先生要求的抚养费。后韩先生诉至法院,要求韩大自2015年1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他赡养费1000元。法院考虑到韩先生有一定的退休金,故酌情判韩大每月各向韩先生支付赡养费700元。
 
 
【律师解答】
 
一、继父母子女间存在抚养关系的认定
 
成都离婚律师调查取证咨询 协议离婚有哪些不利因素 父母离婚后,继子女是否需要赡养继父母 AA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仅凭生父母再婚这一法律事实,并不必然导致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父母离婚后,继子女是否需要赡养继父母?当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了抚养关系,他们之间才能形成法律层面的父母子女关系。根据司法实践,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可以认定继父母子女间存在抚养关系;
 
(一)生父母再婚时,继子女属未成年人
 
要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继子女须属未成年人。现实生活中,有的继子女已经成年并可独立生活,在法律层面上,继父母对继子女不再具有抚养义务。即使继父母在生活上仍对其照料或资助,也不会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关系。
 
(二)继父母承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抚养费用
 
父母承担了继子女的全部或部分抚养费用是认定形成抚养关系的关键。现实生活中,存在继子女的生活、教育等抚养费用由生父母承担的情况,如果继父母不负担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即使生活在一起,也不宜认定他们之间存在抚养关系。
 
(三)抚养事实持续时间足够长
 
不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生活在一起,只要继父母承担了继子女的生活、教育等抚养费用,照料、教育和保护继子女,且持续时间足够长,并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就应认定存在继父母子女关系。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继子女对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负有赡养的义务,即使继父或继母与其父或母解除婚姻关系后,赡养的义务仍不能免除。本案中,韩先生与楚女士结婚时,韩大、韩二尚未成年,与韩先生形成了抚养关系。因此韩大、韩二对韩先生负有赡养义务,即使韩先生与楚女士离婚也不能免除二人对韩先生的赡养义务。法院考虑到韩先生自己有一定的退休金收入并且有自己的子女对其进行赡养,故判决酌情让韩大、韩二承担一定的赡养义务合情合理,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调查取证咨询 协议离婚有哪些不利因素 父母离婚后,继子女是否需要赡养继父母
 1、民政局协议离婚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
 
  协议离婚有哪些不利因素?成都离婚律师郑提示,当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内容时,另一方必须向法院另行起诉解决,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并不是百分之百得到法律的支持。一旦一方反悔,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通过法院达成的调解离婚或判决离婚,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任何一方不履行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对方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通过查封、冻结、甚至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使对方必须遵守协议,更有保障
 
  2、协议离婚中的《离婚协议》常常留有隐患。
 
  民政局对于离婚协议的内审查不严格,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可以,因此,协议书中涉及对财产、子女、债权债务的处分,往往是由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水平来决定,普遍来看,措词不规范,考虑不周全,极易产生纠纷,留下隐患。目前,婚姻家庭律师网受理的案件,有百分之三十左右是因此而产生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法院诉讼离婚或调解离婚,有律师、法官的专业水平保障,对调解书的每一条款都会逐条进行审查,合法、严谨,并确保今后可供强制执行,没有隐患,更彻底的解决问题。
 
最高院民一庭 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
成都离婚律师调查取证咨询 协议离婚有哪些不利因素 父母离婚后,继子女是否需要赡养继父母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一方的诉讼请求
 
 
一、案情简介
 
王某与李某2010年9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 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未成年的儿子所有,儿子随王某生活,该房屋暂由王某与儿子居住。
 
 
 
李某与王某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因经济因素李某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名下。2011年7月,李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其目前收入比以前减少了很多,房价一直上涨,其与妻子只好租房居住。与王某离婚时自己考虑不周,一时冲动就放弃了房产。因赠与儿子的房产尚未过户,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
 
 
 
王某答辩称,当初之所以同意与李某协议离婚,就是因为李某愿意将夫妻共有的一套房产赠与未成年的儿子。李某达到离婚目的后迅速再婚,现在又反悔要撤销赠与,法院不应支持李某这种不诚信的行为。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李某登记离婚时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共有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也一直由王某与子女居住。由于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赠与物的物权一直没有发生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款为《合同法》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得基于自己意思而撤销赠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无需任何理由,只需权利尚未转移即可。李某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主张撤销房产赠与,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成立,该房产仍然属于李某与王某的共同财产。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王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李某又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赠与房产条款不能随意撤销。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协商一致作出适当处理,并不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合同法》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而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赠与合同并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合同。
 
 
 
赠与行为一般都发生在亲属之间或具有一定亲密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赠与条款的效力等问题,当然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鉴于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基本法律特征,未成年子女受赠取得房产没有支付对价,李某作为赠与人在标的物权属变更前有权撤销赠与。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该条并非否定离婚协议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婚姻关系的确是一种身份关系,通常不能受《合同法》的调整,但在婚姻关系领域内也有一些涉及财产问题的合同,这些合同或者约定与一般民事合同并无本质区别。目前多数学者也认为,《合同法》第二条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不动产的权利转移,应以依法登记为准。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子女,但在离婚后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李某起诉要求撤销房产赠与,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婚姻登记机关不具备公证职能,不能认为登记离婚时有关赠与子女房产的条款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我们认为,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行为,立法上对赠与人与受赠人进行利益衡量时,重点保护的是赠与人。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在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以及经过公证以外的赠与合同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的任意撤销权,同时还规定了赠与人享有的法定撤销权。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涉及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问题。
 
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给子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签订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二是在法院协议离婚、领取民事调解书,自愿将房产赠与子女。 
 
第一,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反悔,在登记离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查,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除了经过公证的赠与会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一般的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同样是赠与房产,为什么离婚时赠与子女的房产就不能撤销呢?
 
其实,这种单纯的赠与行为与离婚协议时的赠与行为性质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果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特色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第二,如果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应该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从《物权法》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原则上是不能予以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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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需要探讨的程序问题是,离婚协议中作为受赠人的子女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请求履行赠与条款的诉讼或者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由于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为受益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对于离婚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领取调解书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显然不是“对方当事人”,其没有权利到法院申请执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一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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