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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离婚律师 证据搜集法律机构 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问题 夫妻共同财产 单方无权处置

发布时间:2021-01-17 09:23:23人气:1457

四川成都离婚律师 证据搜集法律机构 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问题 夫妻共同财产 单方无权处置
 
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普遍存在法治观念不强的问题,在离婚纠纷财产分割方面往往体现为财产分割不均,农村习俗大于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文围绕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农村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问题的规定,结合审理农村离婚案件中遇到的情况,简析农村离婚纠纷中夫妻财产分割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农村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中存在的问题
 
自1981年《婚姻法》实施以来,全国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逐年上升,到现在约占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左右。据统计,在离婚方式上,诉讼离婚要远远大于协议离婚的数量,这一方面是由于夫妻双方很难达成离婚协议;另一方面,通过诉讼手段可以全面地解决财产、子女抚养等涉及婚姻关系的各种的问题,四川成都离婚律师 证据搜集法律机构 且可以作为一方不履行约定时的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在案件的实际审理中,对于离婚案件最难处理的便是财产的分割问题,这需要法官确认哪些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又是个人财产。在基层人民法院,离婚案件的当事人95%是农民,在这些案件中有两类问题比较特殊而且集中,颇具争议性,在审判实践中不好把握:
 
(一)财产分割问题
 
现在农村离婚案件中,有许多案件的当事人一方长期离家在外,下落不明,若干年后,回家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家庭财产的;或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青壮年劳动力进城打工,期间虽与家中有所联系,但往往三五年内并未返家,这部分人与家中留守一方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而另一方认为这些财产均系自己一人辛勤劳动所得,对方长期抛家不归,不尽家庭义务,是没有权利索要家庭财产的。
 
(二)家庭暴力问题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和性方面的强暴行为。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妇女、儿童和老人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2001年4月28日实施的新《婚姻法》已明确“禁止暴力”,并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之一。可见,家庭暴力已不是一般的家务私事,而是属于违法行为。在农村,家庭暴力问题尤为严重,但因其涉及家庭生活这一绝对隐私的领域,而且受农村落后的封建思想的影响,往往存在着很大的隐蔽性,取证不易。
 
二、农村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中存在问题的成因
 
(一)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分
 
《婚姻法》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又作了相应的补充规定,规定了单独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个别案例。如2007年,我院审理一起郑某诉王某离婚案件,郑某外出4年打工,家中全靠王某苦苦支撑,郑某外出期间,从未向家庭尽过丝毫义务。而王某在家抚育子女,辛勤劳作,盖起了砖房,添置了大量农机具。郑某起诉时,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这些财产,同时称自己在外无任何财产。
 
在现实的大多数农村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和分别财产都没有约定。就郑某的离婚诉讼中,首先就确定了砖房及农机具因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郑某有权分割。但这样一来,对于独自在家抚养子女的王某就显失公平,它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这一社会首要价值。同时,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制度,法院不承担对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的责任。一般情况下,对于离家在外的一方收入不详,很难找出对方隐藏财产的证据。
 
(二)家庭暴力及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既有农村婚姻当事人的自身原因,也有经济发展与社会环境等外界因素,还有职能部门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原因。
 
1、婚姻基础较差。在农村,大多数婚姻当事人婚前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致使婚后夫妻间缺乏沟通交流,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时,出现伤害对方的言行,导致暴力行为的发生。
 
2、男权思想严重。男权思想在农村仍普遍存在,生孩子要男孩,“丈夫打老婆天经地义”。受这种落后思想影响,女性反抗意识淡薄,对来自丈夫的暴力行为往往忍受。
 
3、经济收入不平衡是产生家庭暴力的经济和社会原因。在农村,男性是主要劳动力,无论是在家务农还是外出打工,所得收入都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这种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在生活中居于主导地位,而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他们,一旦发生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对象。
 
4、司法机关对于一般家庭暴力大多作为自诉案件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或认为是夫妻间私事,不属于司法管辖范围,使受害者难以寻求有效保护,助长了事件的发生。
 
但是在农村离婚诉讼中,受损害的一方,除了在精神和肉体上受到了伤害外,在物质上却并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一方得不到救济。这些问题一是家庭暴力侵害的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举证难。家庭暴力因其涉及到家庭生活这一最隐私的部分,当事人很难获取相关的证据。即使获得了证据,因其来源和举证方式,也很难为法院所认定。二是损害赔偿的数额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标准,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标的相差很大,法官的理解又很不一致,在实践中操作起来相当不易。以致有些学者认为,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并未起到预期的作用。三是与《婚姻法》中“照顾女方”的原则有冲突。如果是女方实施了暴力行为,那么这二者之间又该如何平衡。
 
三、解决农村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照顾尽义务方
 
笔者以为,应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即:“夫妻书面约好婚姻关系存续时期所得的产业归各自一切,一方因抚育后代、照料老人、帮忙另一方作业等付出较多职责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恳求抵偿,另一方应当予以抵偿”这一规则。在按共同产业处分时,应根据公正准则,照料承担绝大多数家庭职责的一方。别的,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时期,一方独自在外获得的产业,如留守一方提出质疑,则不该适用“谁建议,谁举证”准则,因其在实际中通常会存在举证不能的状况。四川成都律鼎邦德离婚律师 证据搜集法律机构 如的确存在取证艰难或取证不能,就应实施举证职责倒置,即由另一方证实自个有或没有多少产业,以保证离婚时产业数量的实在牢靠、适宜查询以及履行的可行性,进而改变现行举证准则下的各种不方便。如坚持在外多年并无产业,则应根据民法中的有关规则,由留守一方行使抵偿恳求权,即恳求对方关于自个不尽家庭职责的做法在物质上给予另一方必定抵偿,其规范可参照本地劳动力年收入规范来断定。
 
夫妻共同财产 单方无权处置
 
[案情介绍]
 
夫妻双方离婚后,男方未经女方同意,单方转让房屋的行为因违法被判无效,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此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一审判令由被告姚某返还原告陆某房款35000元及利息;由原告陆某返还房产证给被告姚某。
 
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协商约定,将宿舍一套由被告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为3.5万元,付款方式,协议签订时被告先付定金2万元,余款于2007年3月5日原告拿房产证过完户付清。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3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给被告购房款3.5万元,但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6年11月7日,被告姚某与许某办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宿舍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如房屋要出卖转让必须与女方协商,但被告姚某转卖给原告陆某未经许某同意。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时,被告未告知夫妻双方已经离婚,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现权利人之一许某对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因其单方没有处置权利,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该无效合同,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将取得的该房的房产证返还被告。
 
[案情分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时,被告未告知夫妻双方已经离婚,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现权利人之一许某对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因其单方没有处置权利,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时,被告未告知夫妻双方已经离婚,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现权利人之一许某对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因其单方没有处置权利,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四川成都律鼎邦德离婚律师 证据搜集法律机构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该无效合同,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将取得的该房的房产证返还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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